各乡镇(城关街道)、区直有关部门:
现将《张家口市崇礼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8日
张家口市崇礼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河北省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退役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伤残国家工作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参保方式
第四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由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中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在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伤残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上人员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
(一)已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应督促其他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或缴费。
(二)未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医保政策给予分类资助。其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其他优抚对象,可由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由其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确认,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有工作单位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无工作单位的按规定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三章 门诊和住院补助
第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在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时实际发生的医疗政策范围内费用,医疗保障部门按照统筹政策报销后(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后的患者按照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医保政策范围内自付部分先由个人医保账户支付,超出部分符合报销范围的由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销。门急诊就医费用报销需提供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未提供的不予报销。
第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在医疗机构住院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给予报销,属于医保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先由个人医保账户支付,超出部分符合报销范围的由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销。住院就医报销需提供医保结算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等原件到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报销手续。
第十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患病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规定范围部分,政府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 药店、诊所外购药品。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因病情确需外购的药品,购药费用从其个人账户基金和统筹基金里支出,剩余部分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部分报销的诊疗项目。需体内置换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的患者,如安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材料;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64排CT、PETCT(派克CT)等费用,个人负担10%。
第十三条 不能报销的诊疗项目。在报销时如发生以下项目的不予报销: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三)超标的住院床位费(不超过100元/日,超过部分个人负担)、点名手术附加费、出诊费、救护车车费、外请专家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等;
(四)各种医疗咨询费、整形和美容费;
(五)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在医疗事故、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伤自残、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
(八)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支出。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医院减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95%,年累计不超过40000元。
第十六条 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医院减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85%,年累计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医院减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5%,年累计不超过20000元。
第十八条 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医院减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60%,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第四章 特别救助
第十九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伤残国家工作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患重大疾病住院,经医院减免、医疗保险报销、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家庭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
(一)烈士遗属、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救助金额不超过7000元;
(二)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在乡复员军人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四)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待服务。优抚对象在优抚医院享受优惠体检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并免除普通门诊挂号费。具体优待优惠按照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印发的《河北省优抚医院医疗优待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和工伤保险目录内药品。
残疾退役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凭残疾军人证与同职级现役军人享受同等水平的挂号、就诊、检查、治疗、取药、入院全流程优先,以及就诊场所、病房条件等优待,并免除门急诊挂号费。
第六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统和管理
(一)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及其它依法可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五条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严格做好优抚对象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区财政局应当及时审核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支付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区卫生健康局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区医疗保障局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优抚对象故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假手段冒领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从其抚恤金、补助金中扣除,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就医或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医保及有关规定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用药剂量、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和补助。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由于医疗事故、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卫生健康局、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9年9月29日崇礼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崇礼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2015年7月23日印发的《崇礼县民政局崇礼县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提高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通知》同时废止。

公安备案号:13073302000009